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三)臺北市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臺北市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1月14日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編號第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新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於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與證人即告訴人焦
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證人焦家琪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吳金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欲倒車 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焦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車後方,二車發生碰撞,致焦家琪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焦家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金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焦 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五)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十一)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