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2段之新莊凱悅店內,以香菸沾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愷他
命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1
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處為警攔查,
經王柏翔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105公克)及愷他命殘渣附著其
上之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濃度為2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0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9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 17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
段、方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愷他命殘渣附著其上之吸管1支,經送 驗後其上成分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上,有前述毒品鑑 定書可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本案乃在追訴被告施用毒品 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顯非在處罰施用 毒品之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當依該條項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循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非將被告查獲時持有之上開毒品,定性為刑法上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為是,檢察官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非無誤會。況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於本案中所用 或預備之物,據此宣告沒收,仍屬無據,均須待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5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以香菸沾黏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粉末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同年月6日 晚間11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及愷他命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105公克)。嗣王柏 翔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分別達208ng/mL及490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及愷他命白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0.010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