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00號
TPDM,114,交簡,170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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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元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畢元亨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竹林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
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本
案。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復依被告所
陳自其騎乘地點返家,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性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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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