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卷第7頁)暨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在本案中 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考量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該等扣案物為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是本案即不 就附表所示扣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葉俊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14時至1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5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捲入香菸中點火燃燒,以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致 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2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 濃度2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證照片(檢驗照片3張、查獲 照片11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及鑑定人具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 1 個 毛重:123.77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菸彈 4 個 總毛重:58.9克,總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3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電子菸主機) 1 組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1 個 毛重:5.44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吸食器(電子菸主機) 1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