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
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共工程、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李哲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7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 4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9時40分許,自居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行天宮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