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83號
TPDM,114,交簡,16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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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采軒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第二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
萬華區漢口街2 段與昆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
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未
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換入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即逕自從該路段之第二車道左轉彎。適潘均翰
騎乘車牌號碼NJV-1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
口街2 段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自後方駛近該交岔
路口而直行通過路口時,因潘均翰無從預見侯采軒所騎機車
沿該路段第二車道逕自左轉,乃避煞不及與侯采軒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致潘均翰人車倒地,潘均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
踝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侯采軒於肇事後、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侯采軒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
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並無來車,卻還是與對方的車
輛發生擦撞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第二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並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2 段與昆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昆
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其從該路段之第二車道左轉彎時
,適告訴人潘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
自後方駛近該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路口,即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2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均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
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閘門資料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23、37、39、41至44、45、47、51、53至54、55至58
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左轉彎時,
不僅應讓直行車先行,亦需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第二車道逕自左轉,復未讓行進
中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此觀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所示被告騎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第二車道行
近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旋於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左轉等情,即足證之,致告訴人避煞不及遂
撞擊被告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及住院,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院區)11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3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前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1頁),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
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
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此
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
至26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案發後有關心告訴人
(詳偵卷第29至3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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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