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飲酒
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58度金門高梁酒約200C.C.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又被告前於民國104至106年間已有三度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25至30頁),是見被告屢屢再犯相類犯行,猶未能深自
警惕,所為至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至12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468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