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6號
TPDM,114,交簡,166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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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有下列補充、更正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9時許」之記載
,更正為:「7時至9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新店區安康路1
段與環河南路口」之記載,更正為:「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
環河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
難,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4次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本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9號  被   告 曾義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偉於民國114年6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11樓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環河南路口,與高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店區安康環河A3交通事故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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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