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23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駕車上
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
麻酚-9-甲酸):15ng/mL」。經查,被告徐宇群之尿液經送
驗後,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85ng/mL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已逾前開
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使
感官知覺產生變化,並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仍
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 被 告 徐宇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群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道附近,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0時2 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85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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