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誠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葉育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
㈡經查,被告葉育誠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濃度達36ng/m
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94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5頁),顯已逾前述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或麻醉藥
品可能會使服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會受到影響,造成注意力
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
狀,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
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毒品的反應,會因毒品種類、服
用劑量多寡以及服用者體質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毒品對於
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
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
當日服用毒品後的身體狀態,使得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會
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施用毒品而尿液所
含毒品愷他命之濃度達36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94ng
/mL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所為不該,對於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亦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施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犯罪手法、型態上尚有不
同,被告前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此為初犯,足以作為對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直播公會技術安裝
人員,月收入約4萬到5萬元,須扶養父母,父親已經退休且
有心臟方面問題,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於本院審理時庭
呈悔過書,已至合誼身心診所尋求改善情緒、戒除愷他命使
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包(內含毒品殘渣,淨重 無法磅秤),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葉育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後,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36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9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育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共3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及鑑定人具 結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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