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⒈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⒉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㈡經查,被告陳冠憲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濃度達1,928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3,698ng/mL等情,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見偵卷第61頁反面)在卷可稽,顯已逾前述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
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
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
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而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之濃度達1,928ng/mL,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達3,69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所為不該,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亦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其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亦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被告前無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紀錄,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作為
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而導致公共危險之行為, 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所扣得含有愷他命之菸 草1包,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453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e)摻入香菸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被告 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114年4月1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離開,於114年4月16日凌晨0時3 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包,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928ng/mL、369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菸草1包,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