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23至24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不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逕行起駛切入車道,致適逢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
吳聲洋緊急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楊政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處違規臨 時停車後,欲自路邊起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行起駛切入車 道,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聲洋緊急煞車 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膀挫傷、右手挫傷、 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聲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佑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聲洋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僅係紅線停車等語。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聲洋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涉 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紅線處所停車等 情為肇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因其前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 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