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53號
TPDM,114,交簡,165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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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DA KONDWANI JOSEP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DA KONDWANI JOSEP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東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族東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核被告BANDA KONDWANI JOSEPH(中文姓名:周俊傑)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等語(見速
偵卷第2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可能產生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上路,且考量被告係於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其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
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
 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前無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為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
據。
 ㈢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教育等業(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除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馬拉威籍之外國人,為特定專業領域( 教育)之研究員而合法居留等語(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就業金卡(見速偵卷第19頁)、移 民署雲端資訊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等件大致相 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佳,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BANDA KONDWANI JOSEPH馬拉威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DA KONDWANI JOSEPH(中文姓名:周俊傑)於民國114年6 月13日晚間9時許至同晚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飲食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晚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4)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與民東路口前,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凌 晨1時3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DA KONDWANI JOSEPH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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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