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林森北路50之餐廳」應更正為「林森北路50號百達酒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分別因偽造文書、
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9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4年5月20日各
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道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
有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關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速偵657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丁家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九如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和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0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闕宇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闕宇志受有右側身體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