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45號
TPDM,114,交簡,164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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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㈡關於上開條文所稱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民國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類代謝
物閾值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㈢被於114年6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所含愷他命濃度為
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4ng/mL,二者合計總濃度為
1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閾值,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既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且警員亦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MD
MA、毒品果汁包等毒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類毒品之
事實,其所辯稱自己不曾施用毒品一節,不足採信。
 ㈣是核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合計超過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卻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相當威脅,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其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超過公告總濃度值不多,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前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NorKetam ine(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 於民國114年6月2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 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 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6、84ng/mL,總 濃度合計在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忠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並未施用 愷他命云云,然其駕車遭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6、84 ng/mL,總濃度合計在100ng/mL以上,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



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 嫌可堪認定,其上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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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