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造成公共
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更實際發生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搬家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吳承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洋自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在場之劉育辰報警處理 ,警方則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1幀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