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陳姵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吟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4)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葡萄酒零售店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 凌晨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 駛,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4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