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15號
TPDM,114,交簡,161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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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珺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交通工具類型為「
普通輕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古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古珺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珺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上午2至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智路附近之DITTO夜店內飲用龍舌蘭酒結束。嗣於同日上 午4時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吐 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珺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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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