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被告並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物品,爰 均不在本件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087號
被 告 張鶴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志(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並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入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致其尿液所
含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與富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淨重微量無法磅秤)、摻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微量無法磅秤)、摻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藥鏟1支(淨重微量無法磅秤)、摻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7,6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24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鶴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查獲照片共6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6號)及鑑定人具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藥鏟1支、玻璃球4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