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 /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6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
98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卷第30頁),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16至50倍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有於駕車前用毒品
,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菸草1包,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3號
被 告 葉子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鋒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4年5月30日0時 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愷他 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23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愷他命菸草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殘渣無法 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 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1630ng/mL、4982ng/mL,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駕車云云,然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愷 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 應,其濃度分別達1630ng/mL及4982ng/mL,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菸草1包(毛重0.32公克, 淨重殘渣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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