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95號
TPDM,114,交簡,159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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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謝欣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蓉於民國114年8月7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飲用Johnny Walker21年洋酒約100毫 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28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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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