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
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
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
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
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業經另案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6號 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簡銘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緯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12樓之2住家樓下,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翌(13)日2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4.52公克,持有逾量毒品部分 犯行另案偵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56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38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