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65號
TPDM,114,交簡,156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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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新
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
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
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
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
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其尿液中所含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920ng/m
L、610ng/mL、5620ng/mL及3998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   告 朱國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 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9)日上 午10時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道0段00號前,遭警攔查, 為警當場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37)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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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