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耿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粘耿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耿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前方由吳政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致B車追撞前方由司成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C車)及何家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D車)後,吳政志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處 疼痛、未明示側性髖部關節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二、案經吳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粘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共1份、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各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