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鈜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
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郭治華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使郭治華受有胸部挫傷、適應障
礙等傷害。張鈜珺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郭治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鈜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道路○○○○○○○
○○○○○○號誌運作時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攝
照片、告訴人113年9月29日、11月25日、114年2月5日之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68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
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