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所載「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大麻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15ng/mL,愷
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而被告郭孟承經檢出其尿液之大麻代謝物
濃度為165ng/mL、愷他命164ng/mL、去甲基愷他命604ng/mL
,超過前開標準甚多,顯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法律規
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後,在尿液所含大麻、
愷他命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
物品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7號 被 告 郭孟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承(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大 麻、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 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 平西路3段路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中隊 臨檢點前,因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遭員警攔查,並經同 意搜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椅墊上查獲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煙草1包(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徵得 郭孟承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大麻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濃度分別為165ng/mL、164ng/mL及604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大麻代謝物、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檢驗為陽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2」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1張、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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