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7號
TPDM,114,交簡,153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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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載時間
,應予補充)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時20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道0○號高架
橋下(北往南方向),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1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6、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1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3頁)附卷為憑,惟被告未能充
分記取教訓又犯本案,且本案係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並非職業駕駛人,自述當時係欲返家休息,被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
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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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