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01號
TPDM,114,交簡,150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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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庭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即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上
午6時56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嗣為警查獲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2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960ng/mL。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3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
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
前已因飲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於前揭時、地再
犯本案之罪。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係公共危險之罪,二
者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近,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本院認縱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心存
僥倖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相當威脅,顯見被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
液經鑑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政府
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成立累
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6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鈞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日 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紀鈞庭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3日上午6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處竊取電纜 線(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行竊失風經警方當 場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紀 鈞庭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1個,且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鈞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行乘客吳珮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43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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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