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登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康登貴之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達3194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使
感官知覺產生變化,並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仍
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
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8號 被 告 康登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登貴於民國114年5月3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31日11時1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行車飄忽不定、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當場為警發現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而遭逮捕,並扣 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16 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康登貴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 2640ng/mL、3194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2)、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現 場查獲照片5張、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6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3194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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