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97號
TPDM,114,交簡,149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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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翊庭於民國114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1 居所內飲用
調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7 月19日上
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上橋處時,為
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之警員發現其面有酒容,遂為警攔停
盤查,經警於114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31分許當場測試顏翊
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而查獲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翊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3至15、45至46頁),並有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1、27、33、3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
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5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5 月4 日起至113 年5 月3 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被告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0.42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
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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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