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得評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得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孫得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11273卷第8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劉素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原同意以新臺幣9萬元與被告和解,
惟告訴人嗣後改稱調解不成立,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
民事庭調解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0、3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就讀研究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11273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孫得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得評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段9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劉素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 與孫得評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素文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得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素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