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小心而
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劉寶康和解,然因雙
方差距過大而未和解或調解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吳惠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璘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之圓環, 欲迴轉至中山南路對向車道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遵行現 場號誌指示規則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行徑路線及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穿越路口,適劉寶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詩帆(未據告訴)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圓環路口停等紅綠燈,因綠燈起步,閃避 不及,其機車遭吳惠璘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寶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惠璘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劉寶康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相片共19張、㈣博正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