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89號
TPDM,114,交簡,14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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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忠信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
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路口未禮讓行人及無照駕駛為警攔
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5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盧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
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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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