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9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和
平牯嶺路口為一彎道,我因撿手機未注意車況所以逆向撞到
對方車輛等語之過失情節,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
成告訴人李佳玲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包含骨折及眼
部等非屬輕微之傷勢,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仍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39頁),難認被告具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未能
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孫智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仁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駛 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依規定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前行,適有李佳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兩 車當場相撞,致李佳玲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眼鈍傷 併前房積血及高眼壓、右頰異物等傷害。孫智仁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二、核被告孫智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 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