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後對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
道路周遭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
平衡、判斷等能力,故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
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
險,竟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
工具易使交通風險升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且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等車流量較大路段之情節,暨其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在卷可查,兼衡戶籍
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吳樹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4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114 年6月21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羊肉爐餐廳飲 用啤酒4瓶後,仍於114年6月21日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發 ,欲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工地,嗣於114年6月21日9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4年6月21日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吳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