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被告友人住所內施用外,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
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15倍,猶
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被告有製
造毒品、施用毒品、槍砲、偽文、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至45頁),素行非佳
,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簡卷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手機8支、電子磅秤1個、新臺幣6萬3,100元,尚非本案毒
駕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施用、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業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2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應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動線不穩而有左右搖晃之狀況,經警攔查發現其持有安 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數量、重量均詳卷),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 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
二、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 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命,且濃度高達2320ng/ml、7920ng/ 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500ng/ml以上之數值,有上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