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6號
TPDM,114,交簡,140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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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
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林聖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案偵查中)於民國1 14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處, 以抽大麻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明知施用 大麻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4年2月26 日晚間10時2分前某時許,自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之路檢 站時為警攔查,並獲其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搜得大麻捲煙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6ng/mL,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6ng/mL,超過行政院於1 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暨結文、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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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