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暨附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廷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本案查獲後
所驗得之數值,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0號 被 告 廖廷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或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燃燒並吸食產生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1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經警得其同意 於113年12月17日1時2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濃度分為12758ng/mL與64181ng/mL
,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線性 範圍上限濃度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廷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願受採尿 ,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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