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59號
TPDM,114,交簡,135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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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南於民國114年4月1日13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13時許,應予
更正),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品南
同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部2段
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徵得吳品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63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2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1至23、29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63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2,3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數值等節,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2頁)附卷為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
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一部易服社會勞動、其餘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節
,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41至42
頁)可證,被告未充分記取教訓而又犯本案,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前已敘及之部分除外)所示
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來水鎖水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4年4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9頁)存卷足 參,惟該物品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尚難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不倒翁方型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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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