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98號
TPDM,114,交簡,129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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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力維、張民函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
上告訴人董力維及所搭載之告訴人張民函,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透過保險已賠償告訴人2人約新臺幣12萬元(參見偵字卷第1
9-20頁之詢問筆錄),惟因調解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等情;復參其無前科素行,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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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