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未思和
平理性處理,率爾駕車撞傷告訴人後,未留待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駛離
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
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調解筆錄中雖表明 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因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林明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 位,經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陳清德勸導,竟惱羞成怒,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陳清德,致陳清德 跌倒在地,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約4*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明泉明知陳清德跌倒在 地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告
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爰審酌告訴人受傷 尚非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之危險,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114年5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 訴人書立之114年5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信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酌予減輕 刑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