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5號
TPDM,114,交簡,126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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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 /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9
6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卷第21頁),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3號  被   告 吳永信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 27日23時14分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2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796ng/mL之陽性反應,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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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