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1號
TPDM,114,交簡,126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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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註銷後」,應予更正為「
經吊銷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徐豐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然於論罪欄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諭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48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
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
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杜少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本案前亦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而致其駕照遭吊
銷之素行(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所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明知其汽車駕照業經吊銷,本應注意汽車駕照經註銷 後,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沿臺 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向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至同市區 同路段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亦未停等外側車道直 行車先行,而於路口逕行右轉健康路,適有杜少元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外側車道行 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徐豐盛所駕汽車右側車身碰 撞,致杜少元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前臂擦 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截圖9張、現場照片16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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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