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75號
TPDM,114,交簡,117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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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財



陳佳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銘財陳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銘財陳佳賢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承
認為肇事人,均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均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即被告陳
銘財、陳佳賢及告訴人黃麗容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均未能達成調解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銘財為肇事主因、被告陳
佳賢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37
頁之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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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