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7號
TPDM,114,交簡,114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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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THUY(中文名周懿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THI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THI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在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
質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9號  被   告 CHU THI THUY(中文名:周懿慧【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0巷0號0樓            居留證號碼:Q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懿慧於民國114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鵝肉店食用含有酒類之湯品後,仍於翌(8)日



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攔停 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懿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測定值報表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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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