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84號
TPDM,114,交簡,108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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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東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與忠孝東路5段295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武福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忠孝東路5段295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武福欣受有雙側骨盆骨折
及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莊東霖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武福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武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報告、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其有減速等語。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處之「減速慢行」注意義務,
係指在駕駛過程中,駕駛人應因應當時之客觀環境,具體採
取足以有效減少發生事故風險之作為,非指駕駛人僅需於交
岔路口處略降行駛之速度或目視前方,即已盡其義務。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停等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又觀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均有明顯車損(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
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均為骨折),足見撞擊力
道甚大,是被告縱辯稱有減速,然其減速之舉顯然未能達到
有效減少風險(即交通事故)之程度,自難認被告無上述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
第1133198967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見調偵卷第21頁),非謂被告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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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