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79號
TPDM,114,交簡,107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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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證,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型機車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波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5時許起,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飲酒後,於114年 4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擦撞葉尹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摔倒在地(無人成傷),張國 興為免酒駕犯行曝光,隨即將車扶起騎車離去,葉尹銓隨後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尹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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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