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羅濟能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羅濟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開規定
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林宗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
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
,貿然左轉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能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東路4段66巷之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林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萬 美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標字及標誌指 示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撞及羅濟能之上開車輛,林宗翰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左 下肢扭傷、左側踝部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市區道路速限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