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8號
TPDM,114,交簡,102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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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95ng/mL
、1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4年2月13日因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即於不到2個月間再次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且其尿液中所
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295ng/mL、去甲基愷他命
116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經鑑 驗,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之物,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就被告涉嫌 持有毒品案件,仍可能需作為證據之用,自不應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7129號
  被   告 郭子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與中山 北路2段137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濃度29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 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查獲照片 共9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錠 3 片 總毛重:2.58克; 總淨重:1.43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 72 包 總毛重:158.4克;總淨重因潮濕無法磅秤 3 電子磅秤 1 檯 4 夾鍊袋 1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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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