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嘉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0ng/mL,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卷第13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
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
僥倖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
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吸食器及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 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4248號
被 告 白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嘉榮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 路6段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 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3 0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14克,淨重微量無 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濃度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0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 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嘉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 片共3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3號)、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